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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格式涉外

2025-04-06 0 0.03M
 财产保险合同格式涉外

 

一、保险财产

 

保险财产指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财产及费用。

 

经被保险人特别申请,并经本公司书面同意,下列物品及费用经专业人员或公估部门鉴定并确定价值后,亦可作为保险财产。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

 

(二)古玩、古币、古书、古画;

 

(三)艺术作品、邮票;

 

(四)建筑物上的广告、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

 

(五)计算机资料及其制作、复制费用。

 

下列物品一律不得作为保险财产: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二)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帐册、图纸;

 

(三)动物、植物、农作物;

 

(四)便携式通讯装置、电脑设备、照相摄像器材及其他贵重物品;

 

(五)用于公共交通的车辆。

 

二、责任范围

 

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因以下列明的风险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本公司同意按照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爆炸,但不包括锅炉爆炸;

 

(三)雷电;

 

(四)飓风、台风、龙卷风;

 

(五)风暴、暴雨、洪水

 

但不包括正常水位变化、海水倒灌及水库、运河、堤坝在正常水位线以下的排水和渗漏,亦不包括由于风暴、暴雨或洪水造成存放在露天或使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或尼龙等作罩棚或覆盖的保险财产的损失;

 

(六)冰雹;

 

(七)地崩、山崩、雪崩;

 

(八)火山爆发;

 

(九)地面下陷下沉,但不包括由于打桩、地下作业及挖掘作业引起的地面下陷下沉;

 

(十)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行物体坠落;

 

(十一)水箱、水管爆裂,但不包括由于锈蚀引起水箱、水管爆裂。

 

三、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二)地震、海啸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三)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等其他后果损失;

 

(四)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五)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六)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幅射以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七)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但不包括由于本保险单第二条责任范围列明的风险造成的污染引起的损失;

 

(八)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单第二条责任范围列明的风险引起的损失。

 

四、赔偿处理

 

(一)如果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1.按受损财产的价值赔偿;

 

2.赔付受损财产基本恢复原状的修理、修复费用;

 

3.修理、恢复受损财产,使之达到与同类财产基本一致的状况。

 

(二)受损财产的赔偿按损失当时的市价计算。市价低于保险金额时,赔偿按市价计算;市价高于保险金额时,赔偿按保险金额与市价的比例计算。如本保险所载项目不止一项时,赔款按本规定逐项计算。

 

(三)保险项目发生损失后,如本公司全部损失赔付,其残值应在赔款中扣除,本公司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四)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若发生损失,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五)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六)本公司赔偿损失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七)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五、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作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三)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代表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

 

1.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序;

 

2.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序;

 

3.在本公司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4.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六、总则

 

(一)保单效力

 

被保险人严格地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二)保单无效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漏报、错报、虚报或隐瞒有关本保险的实质性内容,则本保险单无效。

 

(三)保单终止

 

除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本保险单将在下列情况下自动终止:

 

1.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

 

2.承保风险扩大。

 

本保险单终止后,本公司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本保险单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四)保单注销

 

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注销本保险单,本公司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对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比例计收。

 

(五)权益丧失

 

如 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 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本公司已支付的赔偿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六)合理查验

 

(七)重复保险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八)权益转让

 

若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本公司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本公司支付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本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九)争议处理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可向法院提出诉讼。除事先另有协议外,仲裁或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进行。

 

七、特别条款

 

下 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若其与本保险单的其他规定相冲突,则以下列特别条款为 准。 财产保险单保险单号 码: 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________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有关资料(该投保申请及资料被 视作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 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坏或灭失,特立本保险单为凭。

 

________保险公司

 

________

 

授权签字 签发日期:____年___月__日 签发地点: 明 细 表

 

保险单号码:

 

一、被保险人名称和地址:

 

二、保险财产地址:

 

三、营业性质:

 

四、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

 

项目 保险金额

 

(一)保险财产

 

1.建筑物(包括装修):

 

2.机器设备:

 

3.装置、家俱及办公设施或用品:

 

4.仓储物品:

 

5.其他:

 

(二)附加费用

 

1.清除残骸费用:

 

2.灭火费用:

 

3.专业费用:

 

4.其他费用:

 

总保险金额:

 

五、每次事故免赔额:

 

六、保险期限:共______个月。

 

自____年___月__日零时起,至___年__月__日二十四时止。

 

七、保险费率:

 

总保险费:

 

八、付费日期:

 

九、司法管辖

 

本保险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管辖

 

十、特别条款

 

财产险保单明细表 ______保险公司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八)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六)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七)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八)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 

 

(九)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子问题开始}

 

年折旧率{子问题开始}

 

9座以下客车{子问题开始}

 

6.00%{子问题开始}

 

农用运输车

 

12.50%

 

其他车辆

 

10.00%

 

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 

 

(三)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四)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车辆气并折旧。

 

保险期限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 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 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二)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15%。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三)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一)、(二)、(三)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15%。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 

 

保险人所推荐的修理厂的资质应不低于二级。保险车辆修复后,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委托直接与修理厂结算修理费用,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人不退还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一)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10%;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二)上一保险年度享受保险费优待的车辆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直至保险费优待比例为零时止。 

 

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一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优待比例一N ×10% 

 

N为续保时上一保险年度发生赔款次数。 

 

(三)同一投保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计算。 

 

(四)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本保险合同中的应交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 规章计算出的保险费。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限(月){子问题开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子问题开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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